关于第21120550号“GREATW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ATWALL及图 21120550

阅读:133979 2018-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0550号“G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0791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4835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天一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0550号“GREATW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20791号“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64835号“Great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81268号“长城集团 GREATWAL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的决定不予辩驳。商标局引证的第620130号“长城 CHANGC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2196号“Greatwall 长城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这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脱管机(玻璃加工机械);气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圆锯片(机器零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加工机”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雾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压力机”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械台架”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REATWAL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接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120550号“GREATWAL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REATWALL及图 211205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8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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