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056980号“海颜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颜坊 15056980

阅读:143033 2018-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海市海颜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真珠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5056980号“海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北海市海颜坊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海市海真珠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5056980号“海颜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海颜坊”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系列商标,还是申请人的商号,申请人关联公司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厂早在2004年就已经开始申请“海颜坊”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和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5185号“海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35187号“海颜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与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厂之间的关联关系;2、“海颜坊”商标的详细信息;3、申请人商标商品的宣传使用情况;4、“海颜坊”产品的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无效,与争议商标并不构成权利冲突。申请人关联公司已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也未办理转让手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出自业务需要,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所提争议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股东张锋忍曾为申请人关联企业旗下的员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与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化妆品厂虽并非同一股东,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一个供应整体,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海颜坊”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复印件):

  5、张锋忍在北海国发工作的档案;6、申请人订购包装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商标局于2016年12月4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因而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

  3、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期限至2017年9月13日,目前在宽展期内。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其向我委所提的证据中,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海颜坊”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如上所述,本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海颜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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