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6006号“MINISO 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名创优品miniso”商标的合法延伸,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5163700号“G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7164号“Go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45061号“Go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名创优品MINISO”商标、关联关系说明、广告合同及宣传资料、新浪网广告发布合同及网页资料、人民网、今日头条的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GO ”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Go”或“GO”在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申请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名创优品miniso”商标属于不同的标识,其“名创优品miniso”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