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慧芬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07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引证的第8058137号“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9924号“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目前尚处于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外的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中的文字易被消费者认读为“静”字,与引证商标一“静”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茶馆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