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38730号“罩杯馒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罩杯馒头 21738730

阅读:78864 2018-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千家骏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8730号“罩杯馒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

  申请人:千家骏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8730号“罩杯馒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548718号“大罩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其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其复审程序完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罩杯馒头”使用在“馒头”以外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且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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