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文静
委托代理人:武汉市中知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1861号“sy Cis ele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507680号“力尚源Sy LISH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51055号“燊一SY Richard rs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47807号“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06794号“顺元唯品Shun Yuan SYVP & Cis ele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sy”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Sy ”、“SY”及引证商标三“S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