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972751号“aur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urora 14972751

阅读:62651 2018-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拓电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4972751号“aur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

  申请人:滨特尔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拓电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2日对第14972751号“aur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34099号“AUR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4098号“AP AURORA PUMPS”商标、第4534123号“AP AURORA”商标、第4534122号“ap AURORA PUMPS”商标、第4534124号“ap AURORA PUMP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AURORA”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AURORA 泵”百度搜索结果;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PENTAIR集团网页上关于“AURORA”品牌的泵产品的介绍;4、网络零售平台上关于“AURORA”泵产品的介绍;5、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6、被申请人公司信息;7、百度搜索被申请人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3、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申请人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宽展期内,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我委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其向我委所提的证据中,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为缺乏相关证据佐证的申请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此外,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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