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74960号“CLOUDF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第0901群组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10816615号“云扇 FAN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障碍。申请人现仅在剩余商品“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载波设备”申请复审。二、商标局引证的第7182589号“CLOUD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由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决定撤销,其将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撤销引证商标二的决定书;申请人使用“CLOUDFAN”的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581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0901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本委针对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载波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换机;光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发射机(电信);发射器(电信);内部通讯装置;调制解调器;智能手机;载波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