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88234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宗燚老火锅 16288234

阅读:89963 2018-03-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涵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288234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渝宗”作为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

  申请人:石彬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涵渤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2日对第16288234号“渝宗燚老火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渝宗”作为申请人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不仅在饭店、餐饮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同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8388421号“渝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二、被申请人意图采取迂回注册的方式、欺骗商标审查人员,获取争议商标的注册,企图利用申请人及“渝宗”商标在先知名度搭便车。同时,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故意弱化“燚”,突出使用“渝宗”汉字,公然赤裸裸地假冒申请人及“渝宗”火锅,欺骗广大消费者,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其侵权的事实及主观恶意已被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在相关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定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及“渝宗”火锅品牌使用证明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渝宗”火锅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材料。

  3、被申请人官网及实际使用证据。

  4、重庆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答辩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5年02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5月06日。

  二、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0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07月13日。

  三、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申请人与重庆市、云南省、四川省、贵州省多家企业签订了“渝宗老灶火锅”加盟合同。

  四、2014年6月,申请人的“渝宗老灶火锅”被“华龙网”授予“最佳火锅提名奖”。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该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渝宗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汉字“渝宗”,其在文字组成与呼叫方面均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传播、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渝宗”火锅服务在先在重庆市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声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地域的同业经营者。基于上述因素,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消极或负面的因素,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条款主要对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其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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