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56469号“JJ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JJEP 10456469

阅读:104039 2018-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翱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0456469号“JJ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翱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0456469号“JJ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JEEP”、“吉普”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7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04637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5721号“JI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9510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危及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 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

  3、其他国家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官方裁定;

  4、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

  5、“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

  6、2007年、2008年申请人“JEEP”等品牌汽车在中国销售额统计列表;

  7、2003-2008年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制作“JEEP”汽车产品宣传手册;

  8、2008-2009年各大媒体关于“JEEP”品牌汽车的相关报道列表;

  9、2003-2009年“JEEP”品牌汽车在全国各大媒体所刊登的部分广告及户外广告照片;

  10、2006-2008年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广告投入额列表;

  11、2009年“太平洋汽车网”关于JEEP相关报道;

  12、《全球名车录》1998年版至2004年版关于“JEEP”、“吉普”品牌汽车的相关介绍;

  13、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4、申请人第18类、第25类“JEEP”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及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15、申请人“JEEP”服装在中国的销售网络和零售店发展情况概述、专卖店列表、专卖店照片、产品手册、发布会及展会照片;

  16、“吉普”服装、“吉普”内衣、“吉普”童装宣传费用的部分发票、销售报告;

  17、2004-2008年申请人部分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18、申请人被许可人出具的2004-2010年“JEEP”服饰销售额及对应的权利金(即特许使用金)记录;

  1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20、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21、相关机关出具的裁定书及决定书;

  2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后,被克莱斯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经异议程序,争议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油泵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第7类洗衣剂和甩干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发动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表明,商标局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

  4、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从而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油泵、汽车水泵、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机油滤清器、过滤机、清洗设备、汽车发动机曲轴、三角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过滤机、内燃机发动机、风扇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气动元件等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JEEP”、“吉普”商标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持续时间长,公众知晓程度高,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一直处于持续使用状态,其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量、市场排名、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的情况,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争议商标为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熟知商标“JEEP”、“吉普”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股所熟知的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商品属于密切关联的商品。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及其长期大量使用、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减损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可能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童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引证商标三侵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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