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润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383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80767号“洁源理想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40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背景资料;
2、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
3、申请商标的部分使用证明;
4、申请商标标识产品的销售证明。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申请有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刹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机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均易被呼叫为“C”,图形的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