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胜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冀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02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89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9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00066号“中国标准科技集团 CSSTG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2.微信截图。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 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受托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