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原申请人:思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00147号“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6299号“I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080658号“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申请人自愿放弃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84184号“俊辰 fire-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9164487号“C.FIRE”商标、国际注册第1083569号“C.FI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的“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三、四、五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607036号“iF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提出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549486号“爱火 IFire”商标、第6540613号“火火”商标、第10084981号“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亚马逊Fire网络报道及产品页面;《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FIRE”解释;引证商标一撤销申请受理书;引证商标二撤销申请决定书;引证商标六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八、九信息。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商标局核准于2016年10月13日由本案原申请人转让至现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九分别被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决定均已生效,且引证商标二被撤销已满一年。
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异议程序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测量装置;光学器械和仪器;半导体;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九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英文“FIRE”构成,与引证商标八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秤;裁缝用尺;电子公告牌;远距离点火用电子点火装置;电解槽;工业用放射设备;报警电铃;太阳镜;电热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秤;电暖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FIRE”与引证商标六“iFire”、引证商标七独立识别部分英文“IFi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其余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传真机;电影片剪辑设备;电线;电缆;印刷电路;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