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苏南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65657号“苏南硕放国际机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826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关系,不易造成混淆。三、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合同、著作权登记证、媒体报道、相关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