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71469号“N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EX 21871469

阅读:30980 2018-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奈克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因特资本管理服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469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4053号“NEX PLAYER 36SDK及图”商标、第171295…

  申请人:奈克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因特资本管理服务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71469号“N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24053号“NEX PLAYER 36SDK及图”商标、第17129516号“NEX DIGITAL”商标及第13630279号“NEX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此外,申请人正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所有人联系,以获取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中,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关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收银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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