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状元稻坊农业开发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长沙七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96926号“状元稻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状元稻坊”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99441号“状元”商标、第1351510号“状元”商标、第4179782号“莲香楼 状元及图”商标、第5319851号“ 状元 zhuangyuan”商标、第14227671号“状元”商标、第4192780号“状元坊 Number one scholar及图”商标、第5097104号“小状元”商标、第1338306号“状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状元稻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八文字“状元”、引证商标三、四显著部分“状元”、引证商标六显著部分“状元坊”、引证商标七文字“小状元”均含有相同的“状元”文字,且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