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70773号“UB USAIN BO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B USAIN BOLT 20870773

阅读:96906 2018-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0773号“UB USAIN BO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4576号“UB”商标、第4266709号“欧康宝UB”商标(以下…

  申请人:乌塞恩•圣•雷奥•博尔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70773号“UB USAIN BOL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4576号“UB”商标、第4266709号“欧康宝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及呼叫等方面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两件引证商标的撤销裁定下发后再行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易为消费者显著认读的英文“UB”,在呼叫、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的其它请求或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870773号“UB USAIN BOL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B USAIN BOLT 2087077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9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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