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11898号“Wheat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783923号“WHEAT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同意将其转让给申请人,该商标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96264号“WHEEL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了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1月20日由原注册人转让至麦迪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见第1584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为同一主体,且地址也完全一致,故两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糖果、饼干、燕麦食品、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物棒(糖果)、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heaties”与引证商标二“WHEELIES”均由多个英文字母组成,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胶、谷类制品、米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