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亚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83326号“HEMOS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421540号“HEMO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且实践中从未发生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事例。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韩国传统酒振兴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解慕漱”/“HEMOSU”品牌的证明及中文翻译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2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文字“解慕漱”,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于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及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