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大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3985号“九九安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臆造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438487号“九九安惠JIUJIUAN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整体含义上具有明显差异,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不同行业的从业者,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组织技术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九九安诺”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九九安惠”仅尾字不同,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也无显著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申请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限。因此,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属于不同行业的从业者,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