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尔迪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153465号“Real 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69043号“r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且申请商标英文译文“真的耳朵”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含义、读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存在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且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二、在本案审理期间,我委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申辩意见。
我委认为,目前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由“Real Ear及图”构成,其中英文部分“Real Ear”具有“真的耳朵”之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助听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等特点,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