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欧丽德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左俊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6日对第17643743号“欧丽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72780号“欧丽德 OANDE 民居 M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欧丽德”商标的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各类证书;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申请人各类宣传证据;
4、黄石大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申请人产品手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上,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诸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日为2010年1月6日,201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银白色乳剂(颜料)、天然树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银白色乳剂(颜料)、天然树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欧丽德”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欧丽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等商品及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