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同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83652号“同游国际ETO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436316号“同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被吊销,引证商标的存在已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属性,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其他商标注册资料、网络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同游国际ETONYOU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同游”,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