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百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98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92788号图形商标、第1292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医疗医药领域,中国相关公众在进行品牌识别时施以更高注意力,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两件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外科器械”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衣”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