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中顺和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3687号“巅峰互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6496665号“巅峰体验”商标、第20584841号“巅峰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游戏器具出租;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因此申请商标与第14146762号“巅峰时刻”商标、第1463992号“颠峰”商标、第18617879号“巅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五)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如不予核准注册,将影响申请人的品牌发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概况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商标寓意介绍、网络搜索资料、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动放弃“教育;游戏器具出租;安排和组织会议;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服务,故商标局对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游戏厅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娱乐”等服务为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