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汇通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78173号“汇通金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第17540275号“汇通”商标、第8194285号“汇通理财”商标、第778879号“汇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山东省首家金融租赁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所有人资料;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资料、公司章程;媒体报道资料;中国银监会及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复印件;荣誉证据;宣传册委托制作合同、发票及宣传册实物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金融贷款;担保”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分期付款的贷款;担保”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