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尚红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45624号“生力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未违法《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我委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汉字构成,“生力草”亦称“伤力草”是中药药材,用在指定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