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兴市何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92156号“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910790号“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1063442号“斯特林 STL STIR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拥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企业执照、申请商标相关美术版权证书、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的相关解释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汽油;燃料;照明用蜡;工业用蜡;除尘制剂;电;润湿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燃料油;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以为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