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062664号“三七庄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三七庄元 12062664

阅读:92358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三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2062664号“三七庄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始建于1975年,其“…

  申请人:昆明牙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三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3日对第12062664号“三七庄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始建于1975年,其“三七”品牌牙膏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诸多荣誉,已到达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注册在先并有很高知名度的第124583号“三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02989号“三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29720号“三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十分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2015年审计报告;

  2、申请人部分获奖荣誉;

  3、申请人“三七”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档案;

  5、申请人“三七”品牌牙膏使用图片、购销合同、经销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三七”商标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抢注“三七”商标的查询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云南云科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0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4年07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6年02月06日变更为云南三七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在第3类三七药物牙膏、洗衣剂皂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本案申请人于2010年0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02月20日初步审定,于2013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三七”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牙膏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三七”,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均为纯文字商标“三七”。争议商标“三七庄元”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或者其主要识别部分,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洗面奶、香精油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三七药物药膏、洗衣剂、美容用面膜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综上,被申请人在相同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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