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4540号“金抓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617939号“芭蜀金抓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案例已有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汉字“金抓爪”为该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之一仅相差最后一字,在词汇构成、呼叫、字形、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