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756901号“购居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购居家 21756901

阅读:137127 2018-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周进成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901号“购居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1053号“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611号“家居 Jia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

  申请人:周进成

  委托代理人:重庆龙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6901号“购居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1053号“家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8611号“家居 JiaJ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读音以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均不相同,区分明显,不应当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不仅具备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且并未在实际使用中发生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现实情况。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按汉字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购居家”亦可认读为“家居购”,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家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夹、家务手套、刷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盥洗室器具、家务手套、擦洗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衣球、洗衣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756901号“购居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购居家 2175690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6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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