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48878号《关于第18838521号“無比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6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委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7)京行终53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18838521号“無比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文字“無比液”构成,与第7733765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055644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相比对,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商业使用,与无比滴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局已核准引证商标三转让至无比滴公司名下,故申请商标在洗面奶、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经不存在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438999号“无比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我委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18821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未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因引证商标三于2017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见1581期商标转让公告),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属无比滴(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两商标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無比液”与引证商标二“无比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香精油”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用香料”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牙膏;香精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抑菌洗手剂;痱子粉;去痱水;洗衣粉;花露水;化妆品;美容面膜”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抑菌洗手剂;痱子粉;去痱水;洗衣粉;花露水;化妆品;美容面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