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吉县金豆豆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盛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9149号“红粉HONGF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497119号“红粉世家HONGFENSH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87716号“红粉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35566号“红 9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5579号“粉红 I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红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红粉世家”、引证商标二“红粉世家”、引证商标四中文部分“粉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马铃薯粉;油茶粉;豆包;生糯粉;豆粉;米粉(粉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米粉糊;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方便粉丝;食用淀粉;马铃薯粉;油茶粉;豆包;生糯粉;豆粉;米粉(粉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调味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