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366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336666

阅读:133892 2018-04-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邦农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6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92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0586号“雀炉QUE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成都邦农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6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592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50586号“雀炉QUE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715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荣获的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公司荣获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升器(登山设备)、投球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飞镖、运动用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3366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3366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4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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