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邦农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74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391551号图形商标“享优乐 BENE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949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2966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服务的功能、用途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司荣获的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公司荣获的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电影放映;作曲;配字幕;摄影;摄影报道”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电影放映;作曲;配字幕;摄影;摄影报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