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本山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262807号“宋小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艺人宋宝利的艺名,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2109316号“宋小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109794号“宋小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字体设计、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服务的消费群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宋宝利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宋宝利的声明书原件;宋宝利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693号决定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宋小宝”与引证商标二“宋小堡”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