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坶兰投资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93331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81416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781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1876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14378号“金城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957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且将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的2017撤Y014686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于2017年12月1日做出的2017撤Y014687号撤销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于2017年6月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543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在“手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除“手铐”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由字母“M”及简单图形组成,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弹簧铰链(弹子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上述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