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嘉美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勤达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05621号“嘉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095990号“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73995号“嘉 万达嘉华酒店 WANDA REAL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45223号“中嘉华荣 ZJH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3533号“TIFF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111502号“金煌 MODELING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609683号“STUDIO 5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打印件、U盘);申请人获得的荣誉(U盘)。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嘉STUDIO”与引证商标一“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植物养护;卫生设备出租”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园艺学;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文身;化妆师服务;美容师服务;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美容服务;按摩;文身;化妆师服务;美容师服务;芳香疗法;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