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自游天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资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45558号“自游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906571号“自游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907420号“自主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印件;申请人与权利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关系证明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7690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84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自游天下”与引证商标二“自主天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