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2日对第14824398号“吉利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55768号“吉利国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2684号“GEE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2865号“吉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234号“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答辩送达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编制、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应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吉利宝”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吉利国美”、引证商标二“GEELY”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等商标、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吉利”商标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吉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所属行业区别明显。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