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16162号“CASA BY MERID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SA BY MERIDIAN及图 22016162

阅读:56734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玉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6162号“CASA BY MERI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81151号“C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申请人:李玉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16162号“CASA BY MERID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481151号“CA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已在多国或地区进行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证及翻译复印件;申请人集团介绍;申请人投资项目简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CASA”与引证商标“CASA”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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