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臻岛禾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远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51907号“海棠1号HAITANG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781539号“海棠•秀SPIRAL SH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3659号“金海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20053号“海棠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52589号“小海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49615号“海棠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13日,尚在续展宽展期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海棠1号”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海棠”、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文字部分“金海棠”、引证商标三“海棠轩”、引证商标四“小海棠”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