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065111号“一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哥 19065111

阅读:162089 2018-04-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燕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卓荣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9065111号“一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一哥”并非规范用语,用于注册商品上名不副实,易…

  申请人:李燕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竞合有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卓荣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4日对第19065111号“一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文字“一哥”并非规范用语,用于注册商品上名不副实,易产生不良影响。二、争议商标文字含有“领头人”、“一把手”等概念,被申请人仅为自然人,其使用这种指向性较强的文字作为商标,明显有对自身商品地位的夸大嫌疑,从而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行业地位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查询“一哥”相关释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早于1997年起在第29、30类商品上申请并使用“一哥”注册商标,均未收到消费者关于“被欺骗”、“被误导”的投诉、控告。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更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一哥”二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7年3月7日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争议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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