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905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590523

阅读:30385 2018-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9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34970号“纳通医疗 NATON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06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28487号…

  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9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34970号“纳通医疗 NATON 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06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28487号“赛诺思Sin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将申请商标广泛使用在“华润通”APP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矿泉疗养、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疗、按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院、美容院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公共卫生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5905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59052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2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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