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5901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618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4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4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7597号“Herbal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将申请商标广泛使用在“华润通”APP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黄色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制饮料用糖浆、饮料香精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人参糖、黄色糖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