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郴州市叁陆伍网络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中兴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06296号“福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较高的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836087号“孝敬极乐园 孝 RU SHI 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25827号“百孝天下 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3341号“孝 孝敬宝 XIAOJI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9347152号“孝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进行著作权登记。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开发网站及网站备案信息复印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上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无线电文娱节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教育、翻译”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汉字“福孝”,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孝福”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呼叫、含义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联想性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关于申请人企业的宣传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不同,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量因素和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