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31160号“华神 huas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神 huashen 22031160

阅读:64864 2018-04-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1160号“华神 huas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815号“神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3203号“神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269号…

  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31160号“华神 huas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3815号“神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3203号“神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269号“神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51211号“神华 SHE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华神”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huashen”组成,与引证商标一“神華”、引证商标二、三“神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部分“神华”相比较,文字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含义、读音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031160号“华神 huas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华神 huashen 220311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571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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