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德洪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9707862号“Naturedo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326609号“Nature及图”商标、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Nature及图”商标、第6857586号 “大自然地板Nature及图”商标、第8768489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大自然”、“Nature”商标在地板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其“大自然”商标在2009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地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大自然”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资料;3、相关行政判决书;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5、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广告宣传资料;6、相关裁定书;7、被申请人及其设立的大自然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查询列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争议商标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10365号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4月28日刊登在1549期《商标公告》上。
2、根据申请书首页可知,申请人另引证有第11732037号“大自然Nature及图”商标、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引证商标七、八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大自然”商标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在地板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4、被申请人以自己名义共申请了390余件商标,包括大量“大自然生态”、“大自然豪门”、“大自然生态门”等近似“大自然”的商标,此外,还有“世纪金六福”、“金六福至尊”、“爱马仕”等大量与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其“大自然”商标曾于2009年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在地板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3、4、5,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已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Naturedoor”与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含义上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等商品上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地板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时,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三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交商标使用或意欲使用的证据材料。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系指该标志所涉及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含有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内容。争议商标本身未含有上述内容,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