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正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5254号“TSO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84274号“津牛种业 JIN NIU ZHONG 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5793号“TTS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纯字母商标,整体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咨询”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咨询”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