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金石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9764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4793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88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演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指导课程;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16日